《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竞业补偿金未约定,可通过双方补充约定以及适用法定补偿标准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很多劳动者都有这样的误解,认为"竞业补偿金"是竞业协议的必备条款,未约定竞业补偿金排除了劳动者的权益,应认定无效。
不轻易否定竞业协议的效力,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维持竞业协议效力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一、竞业协议无效的情况
(一)协议主体错误。
签订竞业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并且协议的另一方必须是符合竞业适用条件的人员,如果不满足协议签订的主体条件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二)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协议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两年,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不给劳动者补偿。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协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二、竞业协议补偿金标准
竞业(竞业禁止)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制约的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对在职职工而言,竞业属于默示的法律义务,对离职职工而言,则必须来源于竞业协议的设定,而竞业协议的签订一般要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代价。
竞业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支付形式可约定一次性支付或分次支付,是现金支付或票据支付等。
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