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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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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物权的创设方式是法律对某种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物权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当事人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物权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效,只不过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第2种观点: 物权是属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1)须有不动产变动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抛弃,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即难以发生。在物权契约之情形,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乃双方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意思表示一致,加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转让的债权合同难以成立,物权变动无由发生。在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情形,尽管此系单独行为,也必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生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效力。(2)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如不登记,当事人纵订有契约,在法律上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纵在实体上存在着由于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3)须以书面作成。不动产价值巨大,其物权的移转或设定,关系当事人利益较大,当事人各方都应谨慎从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以杜绝纠纷。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别(一)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不同(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不同(三)支配权与请求权作用的方面不同(四)支配权与请求权特征不同三、对比区别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债权请求权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物权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它是一种索求性、进取性的请求权。其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是赔偿损失责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两种不同方法,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或物权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权利人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权利人仅仅要求将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其完满状态。而受害人欲请求行为人损害赔偿者,则应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关示意图时主观有过错。2、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为前提。而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现有财产或非财产性损害。3、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而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物权的创设方式是法律对某种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物权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当事人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物权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效,只不过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物权的效力包括四个方面:支配性效力、优先性效力、排他性效力以及追及性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已经废止。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取代了《物权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三、物权的优先效力。四、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物权的效力包括四个方面:支配性效力、优先性效力、排他性效力以及追及性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2种观点: 物权包括自物权、他物权、准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一、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客体依法直接控制并排序为患者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患者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换言之,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直接控制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指土地和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指动产以外的东西。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从法律关系上解释物权的含义,有三种学说,即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两个方面(也称折衷说)。中国的一般理论是折衷理论,认为物权关系是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内容分类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客体依法直接控制并排序为患者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患者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主体是特定的,但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控制某些事物,排除患者人的干扰。自有产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东西享有的权利。与患者人的财产无关,所以叫自有产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来分类的。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是不动产物权。物权原因为标准,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如买卖、转让等。法定物权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基础的物权。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和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是典型的法定物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三、物权的优先效力。四、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关于物权设立是基于物权法上的,物权法作为私法,其主要的内容就是在实践当中民事之间发生关系进行维权法律,就是要明确这个物的归属问题,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一、物权的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4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二、物权的保护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5、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7、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物权的设立方式1、法律行为的设立。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原因,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2、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设立物权,主要有:(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3)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4)因附合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7)孳息的所有权取得。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3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物权变动的选择(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二、物权取得和消灭有哪些原因1、取得原因:(1)法律行为。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原因,如买卖或互易或赠与或遗赠以及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2)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物权,主要有: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或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因附合或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孳息的所有权取得。2、消灭原因:(1)法律行为。这又包括抛弃或合同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抛弃就是单方消灭物权的行为;合同则是双方约定物权存续期限或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来消灭物权主要是在合同规定中,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从而使用权合同规定的物权归于消灭。(2)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物权。主要有:标的物的灭失;物权的法定期限的届满;还有因两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某种他物权,两主体混同后,此种物权即归于消灭。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 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 留置权 ); (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8)因人民 、 仲裁 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 民法典 》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作无权鸟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薄册。 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等级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作债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注意之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券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3)由于我国《民法典》不承认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要接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我国《民法典》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 合同无效 。 (二)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 1、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 4、在的 强制执行 程序中,在取得发出的权力转移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以上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第2种观点: 物权变动立法诸理论问题在我们所处的现今时代,物权已然由“静的状态”中走了出来,且日趋价值化与流动化,于是财产的流转与利用变得极其频繁和重要,为一国经济发展所依存。故而,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里,物权变动之地位日益凸现。在如此情形下,物权变动理论上的研究也日益紧迫起来,其间的诸多理论问题亟待我们探讨。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确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诞生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和复杂的现实背景,是诸多因素共同滋养的结果。其追求的价值在于个人的尊严与自由,认为人的意思负载着主体的尊严,在物权变动中只有涤除一切繁琐的形式,个人的意思才有广阔的作用空间,人的尊严与自由才能成为可能。根据意思主义法制,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形式的东西实属多余,交付和登记为对抗要件,且采行自愿原则,法律不予强制。意思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从而使其获得了淋漓尽致的表达,符合时代法国的主流思想。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从形式的樊笼中出来,使物权交易得纯然地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地发展,是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可是,意思主义的不足也至为明显。 首先,意思主义过分关注主体的自由意思而对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重视不足,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被掩映在个人价值之下。在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由于全然委诸于当事人的意思,便深藏在纯粹的观念里,社会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和有无,于是交易安全难免有受害之虞。虽然对抗主义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意思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缺陷,但它向人们提供的公示激励未尽充分,在功利主义盛行的现今时代,膨胀的欲望可能使人们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已取得的物权会免于第三人的追夺;同时人们也可能为了图一时的便利(例如节省交易时间和费用)或规避法律(例如避免纳税),不进行公示。故而意思主义法制对主体的自由保护过丰而薄于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这在现代工商业社会里弊害无穷。 其次,契约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按照意思主义原则,在买卖契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于契约成立时发生移转,故当债的履行期到来时,买受人乃以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法上的权利,实际上,此时买受人行使的乃物上请求权。而出卖人依然立于债权人之地位。故契约的履行与所有权的移转两相分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所有权的移转毫无关系。在这里,出卖人仅能以物的拒绝交付而不能以所有权的移转为同时履行的抗辩。基于同一交易关系,买受人为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出卖人则为债权人,交易双方利益的不平衡,显而易见。 再次,在法理上未见圆通。意思主义强调的乃是主体的意思,并以个人的意思作为判断交易公正的标准。故以意思主义法制,权利是否正确只以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判断,是否公示并不必要,此即主观公正的思想。这种立法思想无法解释物权排他性效力问题,因此也不能建立符合法理的物权变动制度。若物权涉及相对人利益时,权利人个人的意思如何以客观公正的标准认定,以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又如何发生物权排他性效果,均是在法律上不可解的难题。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深藏于交易人的观念里,而未获得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公众难以认识。意思主义深深地认识到由此给社会交易带来的风险,于是才有对抗机制的设置,希冀借对抗利益激励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完成后做成公示。然而这一制度于法理上的严重不足乃是未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使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无法清晰起来。根据不公示即不对抗的法制,完成变动的物权,若不公示,就不能拒绝第三人的介入,从而使物权失去排他性效力。失去排他性效力的物权无法与债权区别开来,因而意思主义法制下对抗机制的采行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意义,破坏了物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最后,意思主义法制为克服在交易安全上的严重不足,安排了公示对抗主义,希冀借对抗利益促使当事人完成公示。其规定,在物权变动中如果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于是在二重让与的场合,假使两个受让人均不登记,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他们之间相互不能对抗,则物权便无确定的归属,倘使以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则又无法达成公示对抗主义法制借对抗利益促成当事人完成公示的立法目标,这是意思主义法制下民法学者永远面临的基本困惑。 可见,意思主义、对抗主义不仅在法理上捉襟见肘,在实践上也难实行。 而债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克服了其不足。首先,它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要求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从而简化了交易。其次,它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这样观念中的交易就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借此获得了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手段。尤其公信原则的采行,克服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公信原则要求人们只需依公示表现出来的权利关系从事交易即可,无须为此进行花费巨大的征信行为。根据公示,纵使未能认识物权关系的实际底细,也无碍交易的进行,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即能获得法律保护。债权形式主义将意思和形式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两大要素,它在尊重主体意思的同时,也追求交易安全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力求在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无所偏废,值得借鉴。 二、公示制度 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机能在于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统一的、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故完善的公示制度极其必要。 然而,在交易便捷及安全的实现上,公示对抗主义与成立主义具有不同的意义。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公示激励并不充分,于是在交易活动中难以期望每一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不仅如此,由于公示对抗主义未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它仅仅提供了物权关系的消极信息,人们借此只能信赖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关系,而不能借由公示信赖有物权变动,即不能信赖登记在法律上的真实性。根据这一法制,若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而完成登记就有可能对抗其他人的介入,可是当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受让人即无法取得受让利益。在现实的交易世界里,欲确保交易的确实与真正,必须于登记之外进行调查征信,而复杂的交易活动又使此种征信难以实现,纵使非为不能,成本巨大,由此给交易带来的不便可想而知。又由于对抗主义不承认人们可根据公示取得被公示的物权,无地承认真权利人的权利,故无法促使真权利人及时消除权利虚相,社会也就可能永远无法获得交易的确实的法律基础。 相反,公示成立主义法制由于将物权变动紧系于公示,就使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有了这一可靠手段,社会即可认识某一物上的权利状况。同时,为将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贯彻到底,公示成立主义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公信力制度告诉人们完全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关系,纵使公示并不符合真正的权利状态,交易也不受妨碍。可见,在公信力制度下,人们既可信赖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状态,也可信赖存在着与公示一致的权利关系,克服了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不仅如此,虽然公信力的采行可能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但它可促使真权利人及时地消除权利虚相,防止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与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相互脱离,这样就进一步提升了登记制度的信用,从而使社会交易基础更加确实与可靠。 显然,公示成立主义、公信力比对抗主义优越。可以预见,我国未来的物权变动应采公示成立主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过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时,应完善登记制度。 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的物权变动应采公示成立主义,意思表示与一定物质形式的双重法律事实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形式主义法制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然而物权关系恒伴一定的物质形式仅仅是达成法律追求的必要的而非充分的条件,人类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公示本身有可能出错,而向人们提供错误的信息,最终导致交易的不确实。因此为充分实现形式主义法制的理想,必须赋予登记以权利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效力,无论实际状态如何,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实的权利关系,登记名义人行使的权利为适法享有,并对其提供保护。真正权利人可对登记瑕疵提出异议,且将此一异议纳入登记簿,以防止失权的后果,是为异议登记,并在此基础上矫正不实登记,从而从根本上消除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与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之间的矛盾。若真权利人不为异议并为更正,纵使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实际状况,法律上的推定亦得继续维持。 为阻止恶意第三人享受推定力的保护,法律应推定力的作用对象,规定只有善意第三人即信赖登记者才受推定力的保护,为此法律得设置公信力制度。根据这种制度,不能因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而追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既承认登记推定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就得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既承认登记公信力,就得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原因如次:第一,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乃逻辑上的需要。众所周知,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乃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效力,法律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适法享有该项权利,在有人提出异议并为纠正占有状态之先,该推定就一直维持,纵使此种推定不符合现实。同时法律也深深地意识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应是无的,为防止过分保护第三人而给真权利人带来过大的牺牲,法律将占有的推定效力所保护的对象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内,即信赖占有者方可受保护。既然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获保护的基础与动产善意取得完全一致,则理应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如此二者才能取得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无需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享受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我们知道,在法的物权制度中,法律首先给物权下定义,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方法、依据、消灭原因等,人们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某种物权,法律才根据该物权的具体形态给予相应的保护。而物权取得的方式有两大类别,一是原始取得,二是传来取得。在原始取得中,包括生产、添附、先占、时效取得、善意取得等形式。在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法律乃是以确定物权的归属向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即令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在如此情形下,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取得物权的依据是什么,难道我们回答是“公信力”么?显而易见的是,法律并未将公信力规定为物权取得的方式或依据。倘使承认善意第三人享受公信力的保护而又不承认善意取得,无疑我们运用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方式取得了物权,此有悖于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四、取得时效我国目前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仅有消灭时效制度。 毫无疑问,未来的时效制度应由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构成。从理论上而言,民法构建一个由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这种体系性,时效的完成,一方面权利人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取得权利,从而将权利的消灭与取得统一起来,使其不致在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同时,他人未取得权利,而使权利无所依归。可是,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构成,安排不当易生矛盾。债权请求权仅得有消灭时效的适用,取得时效无适用余地,自不待言。然而,物权请求权如何?尚有争议。日本民法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页。)在有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会带来不可解决的难题。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只要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即开始进行,故而消灭时效较易完成。 而取得时效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及公然地占有为要件,有时还要求占有人善意,较之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严格,不易完成,并且可能永远无法完成。假使消灭时效已经完成,而占有人尚未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则物权人已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但占有人并未相应地取得所有权,物权关系便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法律构成上的差异,权利的丧失与取得无法保持一致所带来的冲突将始终存在。因此,作者认为欲彻底解决问题,必须将物权请求权排除于消灭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消灭时效的适用客体仅为债权请求权。这样,根据取得时效,当占有人完成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即取得所有权,在其反面原所有权人则自动丧失权利。只要取得时效未完成,原权利人始终保有所有人的地位,而得随时请求占有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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